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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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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05日 | ||
高青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办法(试行)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高青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范围) 本鉴定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因工程造价问题所引发的鉴定行为。 第二条(鉴定机构选择) 鉴定机构的选择由本院鉴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决定。 如对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须于鉴定机构选定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应的异议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三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出具书面的承诺函,同意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条(鉴定机构承诺) 进入候选名单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承诺函,同意在被选定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五条(鉴定的提起) 鉴定申请应当在诉前调解阶段提出并进行。如确有必要在审理中进行鉴定,由主审法官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鉴定资料) 申请鉴定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鉴定申请书,并提交鉴定所需的资料,包括并不限于以下资料: 1.建设施工合同; 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3.设计资料,包括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变更及洽谈记录等;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或签证记录; 5.工程验收资料; 6.现场勘验资料; 7.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鉴定时间限制) 鉴定的时间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7.1条的规定确定。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另行协商确定鉴定期限,但不得长于上述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首次听证) 听证贯穿鉴定过程的始终,听证会由主审法官或主审法官委托的法官助理主持。首次听证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就鉴定的启动、鉴定目的、鉴定事项、需要的基本鉴材进行质证。如鉴材相对简单,可通过网络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方式进行。 在听证过程中,如有必要可申请专家证人参与,是否准许由主审法官决定。本院可依职权邀请专家证人参与鉴定。 第九条(鉴定开始听证) 鉴定开始前的听证应当于本院鉴定管理部门选定鉴定机构后三日内召开,就鉴定资料、鉴定范围、鉴定标准、是否进行现场勘验等事项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应当委托鉴定人员参加听证,鉴定机构就鉴定需要的其他鉴材当庭向当事人提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限时提交。 第十条(鉴定过程中听证)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材的,应当经听证程序进行质证予以确认。补充鉴材以两次为限,在鉴定开始后二十日内提交。补充鉴材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鉴材原则上不予接收,经本院审查,对确有必要接收的鉴材,除提出训诫外提交鉴材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及鉴定机构参加听证会的必要费用。 第十一条(鉴定结果听证) 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报告草案提交法院进行听证。法院在召开听证会三日前将鉴定报告草案送达案件当事人。鉴定机构在听取当事人对草案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于听证会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 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应当在本次听证过程中一次性提出,由鉴定机构统一进行答复。在听证会结束后鉴定报告正式出具前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并需进行听证的,异议提出方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出庭听证的费用。鉴定报告正式出具的时间相应顺延。 鉴定报告正式出具后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予准许。 第十二条(对争议的处理) 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以下事项,分别予以处理: ①施工范围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委托审计确认施工范围; ②工程设计图有矛盾以现场勘测或设计规范为准; ③计费标准有争议,可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取费证或建筑物类别等为标准; ④建筑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应以同期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 ⑤施工措施有争议时,以正常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 对有争议的其他事项,由本院裁决。作出裁决前,可征询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裁决的参考。 第十三条(对争议鉴材的处理) 听证过程中,对当事人争议大、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出认证的鉴定材料,经本院作出说明,鉴定机构应当对该证据采信与否的待证事实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本院审核认定。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未经听证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鉴材使用。鉴定机构擅自使用未经质证的鉴材作为鉴定依据的,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未质证鉴材所作出的鉴定价格在全部鉴定价格中的比例,扣减鉴定费用,并将鉴定机构列入本院鉴定人员黑名单,如再次出现类似情形,经查实后本院将从鉴定机构名录中排除其在本院鉴定的资格,并向上级法院呈报备案。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得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出具损害他人利益的鉴定报告,如有违反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本院审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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