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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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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04日 | ||
高青县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完善破产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高青县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宗旨) 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前提下,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采取简便工作方式,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探索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企业职工、债务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机制进行审理: (一)债务人无资产的;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的,或者债务人已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经过自行清算,资产、负债情况明确或因资不抵债,清算组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 (五)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的; (七)其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争议不大,可以通过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 第三条(不适用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一)债务人涉及职工安置、职工工资、保险缴纳或存在其他重大处置风险或维稳隐患的;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三)破产重整的; (四)破产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难以变现,且无法实物分配的; (五)涉及刑民交叉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纠纷,或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有可能影响案件快速审结的; (八)债务人主要人员可能存在隐匿财产、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 (九)其他不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四条(审理组织) 实行快速审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审判员一人审理。 第五条(审理周期)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应当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其中第二条第(一)(二)项的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六条(程序转换)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将案件转入快速审理机制。 已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如发现不宜快速审理的,经本院院长批准,按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破产参与人,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七条(程序启动)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应同步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以及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或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快速审理。 破产申请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破产受理裁定时一并作出是否适用快速审理的决定,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书及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一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指引。 第八条(管理人指定)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以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或通过协商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管理人。管理人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中介机构,也可是具有管理人资格的个人。 对于可以快速审理的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案件,除可能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管理人名册限制,在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中直接指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九条(通知与公告)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五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受理法院公告栏发布公告。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内容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及方式。 第十条(通知或告知方式)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对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一般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 对于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首选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第十一条(债权申报期限)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接管) 管理人应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开展债务人企业接管工作,五日内完成接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安排管理人接管。 第十三条(开立账户及刻制印章的简化) 管理人可根据初步财产调查决定是否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 如需开立账户及刻制印章需于接管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于印章备案启用后三日内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无需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章。 第十四条(财产调查期限) 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在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财产调查的简化) 执行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查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破,且无明显变动的可以不再调查。 第十六条(审计与评估) 应当审计、评估资产的,由管理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明确工作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计、评估报告,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审计、评估与鉴定的简化) 企业破产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委托审计、评估: (一)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中曾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评估或鉴定,仍在有效期内或者虽已逾期但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的,不再重新委托。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资产审计评估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资产审计、评估费用,已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的; (三)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委托审计、评估。 不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可采用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参考六个月内同类相似资产评估价的方式确定,以上三种方式在前者优先适用。 第十八条(债权人会议的简化)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除现场形式外,也可采用书面形式或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管理人应当将表决结果及时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十九条(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 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一并提交表决。 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获通过,但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方案合法合理、切实可行的,可以依职权裁定通过。 第二十条(债权确认) 对于无异议债权,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财产处置) 处置破产财产,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采取拍卖、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等灵活方式进行变价或分配。确需进行拍卖的,应优先考虑网络拍卖,拍卖活动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对于执行程序中已实施的评估、拍卖等行为,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其效力可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第二十二条(提请宣告破产期限)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申请。 第二十三条(破产宣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自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宣告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管理人和债务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情形) 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五条(破产终结)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无财产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破产参与人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注销登记)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依法计算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 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适用指引) 本办法未规定的破产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强制清算参照适用)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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