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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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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24日 | ||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执行款物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我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局、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局对其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统一进行管理,建立台账逐案登记,并将每次执行款物发放的单据(复印件)装订成册。执行局的款物管理人必须每月底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进行核对。 经核对发现的问题,根据形成的原因,由案件承办人严格按照相应规定在10日内处理完毕。 案款账号 第四条 执行款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主账号或虚拟账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六条 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一案一账号的主账号或虚拟账号。 线下划扣执行款,应当划至一案一账号的主账号或虚拟账号。特殊情况下,无争议、亦无需再分配或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申请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第七条 一案一账号的管理,实行专人值守调度制度,案款到账后临近15日内未认领及时30日内未过付的,由值守人员及时向该案件的承办人提醒督办。 因交款人或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等原因,导致执行款无法认领或过付时,由值守人员会同财务部门和该案承办人及时查询对应案款来款及支付信息,确保案款及时认领和过付,防止无正当理由超期认领及延期过付问题的发生。 交款及收款程序 第八条 交款人直接到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持执行通知书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财务部门收到现金或票据后,应当为交款人出具收款凭证(临时收款凭证应注明,收到正式收款凭证后该凭证作废)。承办人在案款管理系统认领后,财务管理系统自动将正式电子收款凭证发送至交款人预留的手机或电子信箱。 交款人需要纸质正式收款凭证的,由财务部门根据财务管理系统的信息核对交款人身份后办理。 第九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临时收款凭证(临时收款凭证应注明,收到正式收款凭证后该凭证作废),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向执行局长说明原因。 案款发放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案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局长审核并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执行中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引发舆情的案件实行预审查,对该案案款的执行和发放案款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二条 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执行款应当直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原则上禁止向代理人或申请执行人指定的第三人发放,如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严格审查,经执行局长批准后过付,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时,申请执行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收款单据等书面材料。该案承办人负责对申请执行人出具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特殊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要求以支票方式领取执行款且本人未到场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其特别授权范围必须明确代领支票事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经承办人签字后交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以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时,承办人应当通过法院“诉讼费与案款管理系统”办理报批手续,同时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有无影响案件过付的特殊情形等情况。 第十五条 案款发放报批手续通过“诉讼费与案款管理系统”经执行局长审批并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承办人应将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收款单据交财务部门并办理交接登记。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收款单据或提存审批表进行审核查验,在与“诉讼费与案款管理系统”的批准手续核对一致后发放该案执行款。 核对有误不能发放的执行款, 财务部门应及时告知该案承办人核对有误的原因,由承办人及时补正。 案款提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向公证机关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执行款需要提存的,执行员向合议庭提交符合提存条件的证明材料并经合议庭合议后,由执行员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预提存金额、提存原因、公证处提存账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执行款提存审批表经执行局局长审核,并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执行员依照《提存公证规则》办理案款提存事宜,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案款提存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承办人将提存信息通知申请执行人。其他情形依据《提存公证规则》办理。 提存款数额由该案执行款扣除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费用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凭证确定。 案款提存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主张执行款时,告知其依法向公证处申请领取。 物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 第二十二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承办人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交财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四条 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物品的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执行案款物收发过程中出现责任问题时,根据其岗位职能的要求和考核规定,依法、依纪处理,本细则不再另行规定。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岗位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刑事裁判涉财部分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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