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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问题的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23日

  高青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问题的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强化审限责任意识,提高民商事案件审理效率,确保案件及时、高效、公正审结,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审判团队要强化审限意识,做好结案进度安排,加快案件审理节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限的扣除、中止和延长。

  各民商事业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审限内结案工作,部门负责人严格把握扣除、中止、延长审限、延期审理审批标准,定期进行审限提示,实现部门内案件审限的常态化管理。

  立案庭负责相关材料的移交、转交及向审判团队出具书面证明工作。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评查和通报工作。

  第二条 民商事案件扣除审限包括以下法定原因:

  (一)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二)民商事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三)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民商事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五)中止诉讼(审理)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

  (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七)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间;

  (八)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九)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

  第三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对扣除审限、中止审理的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当事人的口头申请记入笔录之日或承办人决定调取新证据之日;结束日期为完成调取新证据之日或新证人出庭之日。以该理由扣除审限,每次扣除审限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

  完成调取新证据之日为承办人收到新证据之日或未能调取到新证据时制作谈话笔录、工作说明之日。

  第五条 公告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公告刊登之日。

  公告送达非涉外、涉港澳台的诉讼材料,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公告送达涉外、涉港澳台的诉讼材料,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公告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死亡、无主财产认领等特别程序案件的诉讼材料,公告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最多不超过被公告材料的公告期间。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等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或当事人的口头申请记入笔录之日。

  当事人的申请被准许的,审判团队原则上应于15日内完成鉴定相关材料准备工作,并将鉴定材料移送至立案庭。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立案庭将专业机构报告、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交付审判团队的签收日期,或审判团队收到专业机构邮寄上述材料的签收日期。

  当事人的申请不被准许的,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告知申请人并记入谈话笔录之日。以该理由扣除审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

  自行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项的,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审判团队签收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之日或收到当事人转交的上诉材料并记入谈话笔录之日。

  第七条 立案庭应在1—2个工作日内将审判团队移交的鉴定、评估、审计等相关材料移送至相关机构。

  立案庭至迟于收到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后2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审判团队,并出具交付证明。交付证明上需载明交付日期,并有立案庭工作人员和审判团队成员双方签字。

  第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评估、审计等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于收到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或当事人的口头申请记入笔录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

  承办人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扣除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不成立的,扣除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的,扣除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裁定书。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日,结束日期为本院裁定生效之日或收到上级法院退卷之日。

  向上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向上级法院邮寄指定管辖相关材料之日;结束日期为收到上级法院裁定或不予指定管辖的通知之日。上级法院口头通知的,应制作笔录或工作记录附卷。

  立案庭至迟于收到上级法院退卷之日起2日内,将案卷移交审判团队,并出具交付证明。交付证明上需载明交付日期,并有立案庭工作人员和审判团队成员双方签字。

  第十条 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十一条 中止诉讼的,应依法制作裁定书,中止开始日期为裁定书的落款之日,结束日期为恢复诉讼通知书签收之日或口头通知当事人恢复诉讼并记入笔录之日。

  第十二条 以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之理由中止诉讼的,承办人至迟于应当知道需等待的另案生效后3日内恢复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或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申请之日,结束日期为调解或和解完成之日。

  以当事人申请延长的调解期间或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扣除审限的,每案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院长或分管院领导签署审委会审批表之日;结束日期为审委会决定签收之日。

  第十五条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向有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的落款日期;结束日期为收到有关部门书面答复的日期,或收到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日期。

  第十六条 加强民商事案件审限及延长审限管理。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无法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同意后,书面申请报院长本人批准。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同意后,书面申请报院长本人批准。

  (四)审限变更两次以上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高审批层级,统一交上级法院审批。

  对于审理期限已达12个月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审限延长或审限扣除的,经各级法院院长审签后,层报省法院院长审批。

  (五)报请院长审批时,应提供如下案件信息:案件立案时间、正常审限结案时间、延长审限理由及相关证据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批准情况、合议庭笔录等。

  (六)报请变更审限应及时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录入审限变更报批信息。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民商事案件延期审理的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则上允许延期审理一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原则上不得延期审理;但因出现不可抗力(如重大自然灾害、爆发疫情等)或意外事件的,均可以再延期审理一次。

  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延期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中间休庭时间不得超过3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对在审案件应当及时加强指导,督促合议庭、承办法官在限定期限内结案。

  对于已经开庭审理、不需要再次开庭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合议庭应在庭审结束当日至迟二日内合议。

  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先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分管院领导、院长批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承办法官应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底稿应由合议庭成员会签,审判长应在接到裁判文书后二日内签发,需要分管院领导签发的法律文书,分管院领导应在接到文书后三日内签发。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庭审结束当日至迟五日内作出裁判文书并发出。

  第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对扣除审限的案件跟踪记录,每月至少核实1次程序进度,卷宗中应有询问鉴定机构工作进展的笔录或工作说明、与当事人核实双方和解、调解进度的笔录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审判团队办理审限的扣除、中止和延长,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审批和信息录入:

  (一)具有法定事由不计入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应自审限暂停之日起3日内填写案件扣审审批单,说明扣除审限的事由、拟扣除的期间,层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后,入卷宗副卷。

  (二)承办人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2日内,将审限中止、扣除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并在中止、扣除审限情形结束起2日内,将审限恢复情形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三)案件审理确实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填写案件延审审批单,说明不能如期结案的原因和拟结案日期等事项,层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批准,并入卷宗副卷。

  (四)承办人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2日内,根据审批内容修改案件审理期限,将审限延长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办理审限延长手续后,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延长审限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扣除审限、延长审限的案件,卷宗副卷中应当附有相应审批表。线上审批的,需将电子审批表打印附入副卷。

  第二十二条 审判办案系统中录入的扣除审限、延长审限、中止审理的原因、次数、时间节点等信息应当准确,且与纸质卷宗材料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业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限扣除、中止和延长的审批并建立审批台账,按月记录各审判团队审限扣除、中止和延长数量和原因,及时发现、管控异常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为审限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建立部门未结案件审限管理月监督制度,每月对立案之日起15日内未送达或者超过30日未开庭的案件进行排查、管理干预和重点监控。

  第二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审理的已届法定审理期限三分之二的案件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主动听取汇报,要求承办人确定结案时间。承办人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监督承办人及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审批扣除、延长审限、延期审理的,部门负责人应查验相关卷宗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各部门开展审限跟踪管理,对案件的审理阶段、审执期限跟踪管理,及时作出案件催办通知、审限警示、超审限通报,汇总跟踪案件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针对超审限的案件定期发布超审限通报,各部门负责人应针对通报的案件重点监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超审限结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又无审批手续的,承办人应在收到超审限通报之日起2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说明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审执情况、超审限原因、审执工作计划及预计结案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超审限案件(无论是否具备延审手续),承办人应自法定审限届满次日起每15日向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长领导书面报送审理进度情况,同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承办人应在限定或拟定时间内结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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