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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保险人在电子保险合同中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3日

   

    当前电子保险合同已广泛得以应用,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加。本文着重讨论电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标准的认定问题。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规定中解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负有作出提示和说明两项义务。如有任何一项未完成则导致该免责条款无效。提示的标准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说明的方式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标准是“作出明确说明”。

    关于提示的方式,在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中明确为:对保险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为完成了提示义务;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即为完成了提示义务。然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明确说明”义务再多做解释。

    那么提示与说明义务是否是一回事呢?

    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作出提示义务即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约定生效事项,是全国人民必须一体遵循的,一经公布即表示对所有人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需提示即可。但这条规定让人不免会产生这样的想法,即对不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的免责事由必须进行明确说明。其实,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中的规定的说明义务应当是针对口头说明而言的,受众主体应该是对格式条款内容不具有阅读或理解能力的人,比如文盲、聋哑人、智障者,或者保险人使用了超出常人理解的用语。试想一下,如果已经作出了相应提示,那么提示的内容不就是免责的书面说明吗?从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即为完成了提示义务的规定中亦可解读出“提示”即为“说明”,反之亦然。而受众主体不具有阅读或理解能力或者保险人使用了超出常人理解的用语的举证责任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承担。

    对提示的方式,在解释二的第11条亦明确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在第12条又特别对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提示方式作了说明,即“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这里,特别强调了提示和说明的不可分性。

    电子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解释二的第12条规定的提示方式,只要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即可,无需再附加其他提示手段和内容。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认真进行了阅读,属于自己的权利,不影响保险人的义务完成。

    有的观点认为,保险人应当对网页进行设置,把免责条款或条款内容等设置为强制阅读项,不经翻阅则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这样才算完成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这种观点并不成立,因为首先就我们通常接触的网上合同来看,即使设置了强制阅读,也没多少人会去仔细阅读,强制阅读的目的并不能达到。其次,在保险人已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前提下,又增加一个实际上并不起作用的限制条件作为衡量是否完成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件,即有违解释二第12条规定,也片面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最后,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漠视不能成为其要求对方对其行为后果买单的凭借。

    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必然会增加社会成本;片面增加一方责任,必然会导致利益失衡。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是政府机关、公司法人、社会团体、自然人等各行其道、各负其责、各当其位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任何的偏颇都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混乱。作为执法者,应当正确的适用法律,以正能量来引导社会发展方向,而不是相反。法治的道路,任重而道远,我们正在路上。

    附: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苏洪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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