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高青县人民法院 http://zbgqfy.sdcourt.gov.cn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调研成果

论无过错责任下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08日

  【摘要】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可以适用,这样更能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害责任。过失相抵的适用需要在适用主体、适用前提、主观方面等进行规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要恰当的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裁判结果更加公正合理。本文针对司法工作中在理解、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我国的立法及侵权责任法理论,阐述了无过错责任下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问题,并从该角度探讨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及其限制,同时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如何进行合理分担也进行了探讨,目的在于严格原则的适用标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预防减少原则的滥用,实现损害的转移与分配的公平、诚信与正义。(全文共6160字)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 过失相抵 特殊侵权行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因此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立法目的。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规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已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以及如何适用这一原则,这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

  一、无过错责任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侵权法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不是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曾经有过讨论,现在一般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包括在加害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1)这是因为,受害人的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由行为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过失相抵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我国众多学者都主张特殊侵权中,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2)曾隆兴先生亦曾明言:“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或依举证责任之倒置,应负中间责任时,若被害人与过过失者,亦得过失相抵。” (3)大陆学者更从过失相抵系一种“外来原因”抗辩的角度论述了其适用范围的合理性: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原因,以该原因力抵销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4)

  实践中,如不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时,则会出现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的现象。以动物侵权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呆板的适用法条,则会得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未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即便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获得部分赔偿的权利,而在旨在特别保护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特别保护,也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管理义务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盲目搞一刀切,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错误结论,不能正确、科学的划分侵权者与受害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具体法律中也有体现。(一)我国大陆地区的规定。关于过失相抵责任,一般认为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131 条。《侵权责任法》第26 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27 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也是过失相抵原则的立法体现。《民法通则》第121、122、123、124、127 条也明确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基本同于《民法通则》第131条,只是将“受害人”变成了“被侵权人” ,因此,在解释上同《民法通则》第131条。此外,《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除具有总则性质的本条外,还进一步总结以前的立法和理论成果,详细规定了关于无过错责任之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同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同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同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在高度危险作业或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之无过错责任情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无过错责任情形,法律均明确规定,因受害人的“故意”、“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与侵害人的过失共同作用而致自己受损害的情形,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即使是无过错责任情形,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明确了两点:其一,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机动车一方(即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受害者)与有过失,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肯定,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国台湾“民用航空法”第91条规定,航空器意外事故时,航空器使用人或者运送人应负无过失责任;但因可归责于乘客之事由或乘客有过失而发生者,得免除或减轻赔偿。“核赔法”第19条规定,核子设施经营者,证明核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系因被害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法院得减轻或免除对该被害人之赔偿金额。上述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归责原则上均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了因受害人“有过失”或因“被害人之过失”情形,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上述法律特别规定了在无过错责任情形完全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如王泽鉴先生所述,“乃明定于无过失责任,亦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5)台湾判例谓之,“民法第217条关于被害人与有过失之规定,于债务人应负无过失责任者,亦有其适用”,(6)孙森焱教授称之,“民法第217条所谓被害人与有过失,只须其行为与加害人之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而其过失行为并有助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者,即属相当,不问加害人应负故意、过失或无过失责任,均有该条规定适用”。(7)明确指出即使在无过失责任也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足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无过错责任也是承认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我国海峡两岸法律制度并不相同,但是在对于过失相抵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这一问题上,两岸的立法却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为过失相抵规则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明确法律据。

  二、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学界一直有所争议,笔者倾向于三要件说,即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的行为是不当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一)受害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应从广义上来讲,即应当作过错理解,包括受害人故意与受害人过失。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却轻信损害结果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和懈怠。

  (二)受害人的行为是不当行为。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必须如同加害人的行为一样, 具备违法性呢?有学者认为:“受害人之行为虽无须为违法,然就其为自己之利益或在伦理之观点上,应为不当之行为。”因此,从性质上看,受害人的行为或为违法行为,或为不当行为,但不是阻却违法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合法行为(如依法执行公务、行使合法权利)。所谓不当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构成过失相抵的情形包括:其一,当重大损害原因存在而加害人不知道,受害人没有促使加害人注意;其二,在损害发生后,怠于避免或者减少损害。

  (三)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表明过失相抵不仅要求受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的过错系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受害人的过错能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根据,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不是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过程中,受害人可能有过错,但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下过失相抵原则的实践应用

  (一)实行前提

  无过错责任下过失相抵原则的实行前提是受害人有过错,就是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这是实行过失相抵的前提。

  (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责任是为了保障对加害人一方的公平合理性,应当把握好一个度,防止变保护为袒护。故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应当有一定的必要限制。无过错原则的设立,是由于经济高度发展带来的许多无法预防的高度危险的结果,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如果在无过错领域对过失相抵不加限制,则与过错责任几无区别。对过失相抵的限制分为二方面,一是对于受害人的过失,应理解为重大过失,一般性的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对于侵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进行比量

  过失相抵的实行,一是过错比较,二是原因力比较。在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内实行过失相抵既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过错比较也要进行原因力比较,但在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只需要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进行比较即可,因为无过错责任下是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诸多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过失相抵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与受害人行为共同造成的,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产生了原因力。进行原因力比较,就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并确定适当的责任份额比例。

  四、过失相抵的效力及标准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包括责任免除和责任减轻。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加害人可以相抵免除责任(引入无过错责任中,就相当于免责事由);而对于受害人有过失的,加害人可以相抵减轻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际上并不相抵触。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一)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8)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之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的申请迳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9)

  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原因力说。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原因力说,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可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认为应以双方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相反,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折衷说。此说既考虑原因力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处理这一问题宜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因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之参考”。(10)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量化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其操作概要为: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规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在划分个案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作些参考,以便在综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作出正确、合理的责任分配。

  五、结语

  过失相抵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适用的直接后果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配合其他民事责任制度正确、公正地界定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但有效的保护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同时也是客观、公正地界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保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民事裁决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难问题的产生。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416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入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03页。

  (3)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三版,第572页。

  (4)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5)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0页、561页。

  (6)台湾“最高法院”1990年台上字第2734号判决。

  (7)台湾“最高法院”1996年台上字第472号判决。

  (8)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420页。

  (9)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10)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