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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明远诉被告高青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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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09日 | ||
【裁判摘要】 劳动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停止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孙明远,男,1957年12月7日生,身份证号:372331195712076716,汉族,高青县人,工人,住高青县清河路12号3号楼2单元101室。 被告高青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24932138712,住所地高青县城文化路36号,现住所地高青县高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培国,主任。 原告孙明远因认为被告高青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案,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7日。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在橡胶车间搬运模具时,不慎砸伤左手第三指。2015年6月30日,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高人社工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淄劳鉴字【2015】第34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 057.2元,但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 86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以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虽系工伤,但在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事实条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发〔2013〕39号《山东省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没有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明远与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5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在橡胶车间搬运模具时,不慎砸伤左手第三指。2015年6月30日,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高人社工决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5年9月30日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淄劳鉴字【2015】第34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社保处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707.2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计18 057.2元,但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前,劳动能力鉴定在后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未履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 863.32元。 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作为高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法定职责,同时负有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法定职责。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是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该条规定将开除排除在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法定情形之外,因此,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社保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的目的在于确定最终的伤残待遇标准,并未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的先后顺序。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劳动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在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已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劳动者能享受何等标准的工伤待遇,则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本案中,原告孙明远与用人单位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尽管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作出,但不影响原告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高青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 864.00元。 案例报送单位: 高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李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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